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海某某,男,1978年**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78********.回族,大学文化,固原市原州区**镇农业中心主任。户籍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街**小区*8号楼**单元**楼,住址同上。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22时43分,被不起诉人海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41988号小型轿车,从新天地南门驶出进入雁岭北路,沿雁岭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雁岭北路与北京路交叉口附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海某某血样送甘肃科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mg/100ml. 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海某某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系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海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