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公诉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3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乡**村**号,现住西宁市海湖新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4月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海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15日,湟源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正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布《湟源县**旅游开发建设项目招标公告》。袁某甲(已起诉)指使李某甲(已起诉)及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借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串通投标报价。在甲方负责人湟源县统战部部长安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最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9971684元价格中标,由袁某乙(已起诉)实际承揽。
2、2018年9月,西矿建设有限公司在开发**洲一期项目(二标段工程)中,袁某甲(已起诉)指使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在被不起诉人李某乙、任某某、张某某等人的帮助下,借用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串通投标报价。同时袁某乙、韩某某(均已起诉)通过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某的帮助,最终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76636666元价格中标,由袁某乙(已起诉)实际承揽。
被不起诉人海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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