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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海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陆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雨检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单位海安**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镇**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海安**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联系方式187********。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海安**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间,被不起诉单位海安**商贸有限公司为降低公司成本,在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洪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让新余市**固件有限公司、昆明**经贸有限公司、徐州**网架配件有限公司为被不起诉单位海安**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份,价税人民币1388891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98849.35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国家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被不起诉单位海安**商贸有限公司已补缴上述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单位海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发票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洪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依法所做银行资金明细提取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海安**商贸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补缴全部税款,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海安**商贸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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