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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海宁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二部刑不诉〔2020〕797号

被不起诉单位海宁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住所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镇**幢**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熊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91968********,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镇**路**号**室,系海宁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9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号。因赌博于2016年2月2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处罚款500元,并收缴赌资10900元及赌具牌九牌一副、骰子二粒。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等人、被不起诉单位海宁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于2020年3月24日和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不起诉单位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不起诉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海宁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叶某某、朱某某、葛某某(均另案处理)的相继介绍,让陈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浙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海宁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1份,价税合计8333027.84元,税额743038.1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案发后,海宁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海宁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为743038.19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单位已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企业目前处于正常经营中,且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可以对被不起诉单位海宁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海宁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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