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浦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浦某某,女,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88********,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二次退回昭阳区公安分局补充侦查,于2020年4月6日补查重报。

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3月19日18时许,浦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二人另案起诉)等人以邓某某(已判刑)差马某丙钱为由,召集六、七十人持械到昭阳区**镇**村邓某某、吕某某、贺某某(二人另案已判刑)等人赌博的地方进行寻衅滋事,其中浦某某负责带路到**镇**村去砸场子,马某甲、马某乙手持钢管积极参与。

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认为,被不起诉人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审查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说明、户口证明、刀具等物证书证。2.邓某某、周某某、季某某等人证实。3.马某乙、马某甲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车辆的受损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收集证据中有一人证实浦某某在马某丁、董某某等人聚集时在场,浦某某在前往**的过程各证实不一,邓某某、吕某某等人也未证实浦某某的具体行为,其他证据不能进一步印证浦某某的带路行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