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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浙江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串通投标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单位浙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街道**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系浙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质安部经理,联系方式1333612****。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浙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2月25日、2019年5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浙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9日,原名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郑某某(另案处理)曾承包**公司的投标权,使用**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投标。

张某某、郑某某明知他人采用收买公司、通过统一排标定价操控中标价格的方式进行串围标,仍用**公司的名义参与**路景观改造整治工程一期I标段、Ⅱ标段等14个工程的串通投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招标公告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张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某、沈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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