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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浙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1170号

被不起诉单位浙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MA2B4Y****,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园区商务楼**楼**室。

诉讼代表人曹某某,男,浙江省杭州市人,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74********,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杭州市西湖区**巷**号**幢**单元**室。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杨某某、张某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发现浙江**物流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浙江**物流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不起诉单位浙江**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因公司经营中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便联系杨某某要求其帮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某某即联系他人并在张某某支付购票费用后从浙江舟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给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价税合计2001048元,税额165224.15元。随后,被不起诉单位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将二份发票向长兴县国家税务局进行了抵扣。

2019年12月,被不起诉单位浙江**物流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抵扣的税款及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浙江**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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