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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浙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胡某某)(公开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376号

被不起诉单位浙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MA28CC****,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园区。

诉讼代表人胡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41967********。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1日以被不起诉单位浙江**物流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浙江**物流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为了抵扣税款,通过他人以票面金额6%的费用从鹰潭市**运输部为其经营的被不起诉单位浙江**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49549.55元,价税合计500000元,并进行认证抵扣。

2、2018年1月24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为了抵扣税款,通过他人以票面金额6%的费用从鹰潭**托运部为其经营的被不起诉单位浙江**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19819.82元,价税合计200000元,并进行认证抵扣。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已将上述税款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公司登记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缴款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不起诉。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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