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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串通投标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单位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诉讼代表人周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联系方式1361650****。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2月25日、2019年5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5日,法定代表人周某甲。2017年10月16日,**公司任命陈某某(另案处理)为经营部部长,负责招投标工作。

2017年12月22日滨江智慧新天地指挥部发布**公园工程采用资格预审方式进行公开招标的公告。杨某某、汤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欲通过围标方式中标该工程,遂联系**公司合作围标,并约定中标在众安公司,汤某某支付围标费并分包施工。**公司的陈某某纠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参与围标,后该工程由**公司中标。汤某某签订分包合同,杨某某负责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招标公告等书证;

1.证人周某甲、傅某某等人的证言;

1.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杨某某、汤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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