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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高利转贷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二部刑不诉〔2020〕Z246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重庆市开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号**幢**单元**,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联,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兴安、张瀚丹,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同月24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9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8月24日、10月22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1年,李某甲(另案处理)同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商量以洪某某的重庆市开县**厂名义向重庆开州**银行(原开县**银行)贷款,以月息3分借给李某乙赚取利息,并约定利息平分。后洪某某伪造了虚假的产品销售合同,委托重庆市**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提供担保,向重庆开州**银行贷款300万元。同年5月1日,该300万元贷款经李某甲安排转入李某乙账户。后李某乙向李某甲支付利息共计265.5万元,除去银行贷款利息64万元、贷款担保费22万元,剩余179.5万元被李某甲、洪某某平分。贷款到期后,李某甲归还银行300万元贷款本息。李某乙未归还李某甲300万元本金。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构成高利转贷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洪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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