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3、4月份,宁波**有限责任公司(另案处理)董事长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通过该公司原总经理袁某某获悉宁波市**区**局关联公司可以开具发票用于核销成本,便授意时任该公司财务科科长的苏某某(已判决)向宁波市**区**局原工作人员殷某某(因犯受贿罪已被判决)咨询核实。殷某某为了赚取介绍开票的回扣,答复称只要缴纳9%的税款,相关发票对应的合同就能通过**局审核认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为降低企业运营成本,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明知自己公司与他公司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授权苏某某全权负责开票事宜。其中:
1.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10月29日,宁波**有限责任公司以支付发票金额9%作为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殷某某的介绍,让宁波市江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为宁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手写发票共计8份,发票金额合计200万元。
2.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10月11日,宁波**有限责任公司以支付发票金额9%作为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殷某某的介绍,让宁波市江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为宁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机打发票共计15份,发票金额合计710万元。
2013年,宁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过发票。
2014年9月开始,苏某某在没有向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汇报并取得同意的情况下,仍按往年惯例,通过殷某某的介绍,让宁波市江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为宁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核销成本。其中:
1.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6月7日,宁波**有限责任公司以支付发票金额9%作为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殷某某的介绍,让宁波市江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为宁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05份,发票金额合计1040万元。
2.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12月5日,宁波**有限责任公司以支付发票金额10%作为开票费的方式,仍通过殷某某的介绍,让宁波江北**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和宁波**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为宁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42份,发票金额合计365万元。
2018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又于2018年9月5日劝说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9年9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对宁波**有限责任公司收用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行为决定追缴企业所得税人民币578.75万元,并处以罚款人民币463万元。宁波**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决定作出前后,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578.75万元,缴纳滞纳金328.7725万元、罚款人民币463万元,及其他税费81.078012万元,合计1451.600512万元。
另查明,宁波**有限责任公司系一家**融合型企业,经营规模较大,共有职工近百名,经营效益良好,历年来先后多次取得了**区纳税百强企业、宁波市和谐企业创建先进单位、宁波市安全生产管理先进集体、浙江省**行业龙头先进单位、全国先进院士专家工作站等荣誉。2007年至2017年,每年缴纳大量税款,累计缴税11556.322767万元。其中2010年至2017年,向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共计7113.158542万元。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及同案犯苏某某归案后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田某某、殷某某、邬某某的证言,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技术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业务回单、扣款通知书、资金汇划补充凭证、网银落地记账凭证、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纳税情况汇总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