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虹检三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021978********,汉族,博士文化,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徐汇区**路**号**。2019年9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担任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指使该公司财务负责人范某某(另案处理)将一笔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87800元的款项通过购买发票的方式入账后,支取到其个人账户。范某某通过中间人联系后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开具的2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200万元。后洪某某支付现金3万元给范某某。
2019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相关营业执照,证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系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等,证实重庆**公司向上海**公司开具了2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200万元的事实。
3.同案关系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重庆**公司与上海**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受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指使购买了2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
4.相关记账凭证、报销清单、上海银行业务回单,证实上海**公司分批将1987800元打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上海银行账户的事实。
5.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虹口区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上海**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上海**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7.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洪某某系初犯,补缴了全部税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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