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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盗窃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268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女,194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44********,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海盐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驾驶三轮电瓶车至海盐县百步镇超同村丰家桥处一处藕田,窃得藕田内莲藕10余千克。

2.2020年4月中旬,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驾驶三轮电瓶车至海盐县百步镇新升村吴家浜一处藕田,窃得藕田内莲藕10余千克。

3.2020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驾驶三轮电瓶车至海盐县百步镇新升村吴家浜一处藕田,窃得藕田内莲藕64.385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称重清单,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胡某某、翟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称重记录,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被害人许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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