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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488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0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9年12月12日凌晨,朱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商议一起到临海市涌泉镇偷盗堆放在野外的桔子,朱某某叫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帮忙运输。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驾驶浙JH****柳州五菱汽车载着朱某某和陈某某到临海市涌泉镇塘头村村口,并将该车辆停放在塘头村后面的塘坝小路,陈某某负责开电动车将桔子搬运到汽车上,朱某某在村口的公交站牌处负责望风,三人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桔子共计68箱,并连夜将桔子运送到杭州市富阳区洪庄村进行贩卖。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桔子及塑料筐共计价值人民币4329元。

2019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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