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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403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4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在张家港市**镇**小区**期工地东门北侧车棚内,利用被害人汪某某未拔电动自行车钥匙之机,窃得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37.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照片);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

5.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被窃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所作的价格鉴定;

6.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7.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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