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街道**号**单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海宁**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拉链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对拉链进行酸洗,酸洗后会产生含有铜、镍、锌、总铬等重金属的废水。从2019年9月左右开始,郑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酸洗废水中含有重金属的情况下,利用软管、水泵等工具私设暗管,将收集池中含有重金属的废水直接排放入污水管网。2019年11月14日晚,郑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采用同样的方式,将含有重金属的废水直接排放入污水管网,后被海宁**水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收集池中的废水进行了采样。经海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收集池中的废水含有铜、镍、锌、总铬等重金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材料转移函、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案件调查报告、查封(扣押)决定书、关于海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报告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匡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民警殷华、叶晓金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及同案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测报告;
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图及现场照片;
6.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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