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无检一部刑不诉〔2020〕Z48号

起诉人洪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5********,汉族,不识字,务农,住安徽省无为市**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在阮某某家门口池塘边洗衣服时因琐事与阮某某发生纠纷,阮某某的妻子马某某听到双方吵架声后也出门参与争吵,吵骂的过程中洪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揪打在一起,后被村民拉开,各自回家。事后,洪某某重新回到池塘边洗衣服,并再次与马某某发生争执,过程中马某某被拉倒在地,旁观村民上前试图将洪某某拉走,此时洪某某用左脚在马某某右边肩膀部位横踢一脚,致马某某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并伴有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阮某某、许某某、余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为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