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刑二刑不诉〔2020〕137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31989********,汉族,大学文化,福建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离婚后仍共同居住在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2020年5月4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在前述住处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拳击、用嘴咬被害人宋某某身体,致其受伤。经检查鉴定,被害人宋某某身体多处外伤史明确,检查见其右耳廓修复的离断组织颜色变黑、右耳廓缝合创共11.9cm,右耳廓断离部分面积占右耳廓面积的18.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何厝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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