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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于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县人,货车司机,家住于都县**镇***街**号*栋附*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0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的车停放在其居住的****小区车库门口,便心生不满,上前指责李某某,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洪某某用手推李某某,李某某用车钥匙将洪某某左眼下部戳伤,之后洪某某用拳头殴打李某某,致使其右手受伤,随后洪某某捡起石头砸李某某小车的前挡风玻璃及引擎盖,致其车辆受损。经于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洪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8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与李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洪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68000元,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本案是邻里纠纷矛盾引发的轻伤案件,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洪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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