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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港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0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驾驶闽C11***号小型汽车,在本区后龙镇后龙村坑头三岔路口,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闽C12***号小型汽车会车时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挥拳殴打被害人李某某面部,致被害人李某某左眼部和鼻部受伤。经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眼眶下壁、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鼻部出血、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部挫伤、左眼结膜下出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于2020年9月16日在接到传唤通知后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后龙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疾病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录像、监控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因琐事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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