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住**工业园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工业园**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12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1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3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24日至7月24日期间,余某某(**主任)伙同刘某甲(**班班长)、邹某某、魏某某、刘某乙利用工作便利、分工负责,在衡阳市**工业园长**公司生产车间利用上班时间秘密实施盗窃铜排尾料共计9次,分别是:1、2019年6月24日,刘某甲负责望风,魏某某、刘某乙负责将铜排尾料装箱,邹某某负责用推车把铜排尾料拉出车间放到垃圾站旁的箱变旁边,魏某某和刘某乙将铜排尾料藏到箱变内,之后魏某某将铜排尾料从箱变内搬出,递给在围墙外等候的刘某乙,刘某乙将铜排用电瓶车运送到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废品店,最后由余某某前去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结账,此次盗窃铜排尾料100公斤。2、2019年6月26日,刘某甲和魏某某将铜排尾料装箱,邹某某用推车将装箱的铜排尾料拉出车间放到垃圾站旁的箱变处,魏某某将铜排尾料藏到箱变内,之后,魏某某将铜排尾料从箱变内搬出,递给在围墙外等候的刘某乙,刘某乙将铜排用电瓶车运送到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废品店,最后由余某某前去与洪某某结账。此次盗窃铜排尾料50公斤。3、2019年7月2日,刘某甲和魏某某将铜排尾料装箱,邹某某用推车将装箱的铜排尾料拉出车间放到垃圾站旁的箱变处,魏某某将铜排尾料藏到箱变内,之后,魏某某将铜排尾料从箱变内搬出,递给在围墙外等候的刘某乙,刘某乙将铜排用电瓶车运送到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废品店,最后由余某某前去与洪某某结账。此次盗窃铜排尾料50公斤。4、2019年7月6日上午,魏某某、刘某乙负责将铜排尾料装箱,刘某甲负责用推车把铜排尾料拉出车间放到垃圾站旁的箱变旁边,魏某某和刘某乙将铜排尾料藏到箱变内,之后由魏某某将盗窃来的铜排尾料从变内搬出,递给在围墙外等候的刘某乙,刘某乙将铜排用电瓶车运送到洪某某的废品店,最后由余某某前去与洪某某结账,此次盗窃铜排尾料100公斤。5、2019年7月6日下午,刘某甲负责望风,魏某某、刘某乙负责将铜排尾料装箱,邹某某负责用推车把铜排尾料拉出车间放到垃圾站旁的箱变旁边,魏某某和刘某乙将铜排尾料藏到箱变内,之后魏某某将铜排尾料从箱变内搬出,递给在围墙外等候的刘某乙,刘某乙将铜排用电瓶车运送到洪某某的废品店,最后由余某某前去与洪某某结账,此次盗窃铜排尾料50公斤。6、2019年7月9日,刘某甲负责望风,魏某某、刘某乙负责将铜排尾料装箱,邹某某负责用推车把铜排尾料拉出车间放到垃圾站旁的箱变旁边,魏某某和刘某乙将铜排尾料藏到箱变内,之后魏某某将铜排尾料从箱变内搬出,递给在围墙外等候的刘某乙,刘某乙将铜排用电瓶车运送到洪某某的废品店,最后由余某某前去与洪某某结账,此次盗窃铜排尾料100公斤。7、2019年7月12日,刘某甲负责望风,魏某某、刘某乙负将铜排尾料装箱,邹某某负责用推车把铜排尾料拉出车间放到垃圾站旁的箱变旁边,魏某某和刘某乙将铜排尾料藏到箱变内,之后魏某某将铜排尾料从箱变内般出,递给在围墙外等候的刘某乙,刘某乙将铜排用电瓶车运送到洪某某的废品店,最后由余某某前去与洪某某结账,此次盗窃铜排尾料50公斤。8、2019年7月17日,刘某甲负责望风,刘某乙负责将铜排尾料装箱,魏某某负责用推车把铜排尾料拉出车间放到垃圾站旁的箱变旁边,魏某某将铜排尾料藏到箱变内,之后魏某某将铜排尾料从箱变内搬出,递给在围墙外等候的刘某乙,刘某乙将铜排用电瓶车运送到洪某某的废品店,最后由余某某前去与洪某某结账,此次盗窃铜排尾料100公斤。余某某、刘某乙、魏某某、邹某某、刘某甲将盗窃得的铜排事先用纸箱装好,尔后秘密放入垃圾车内并掩饰好,然后以运垃圾的方式将盗得的铜排运到厂区的围墙边垃圾场并隐藏好,后由魏某某从围墙外爬进事先存放铜排处,把盗窃的铜排从围墙缝隙处递给接头人刘某乙,刘某乙再把盗窃的铜排运到**工业园**队**厂附近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废品店,再由余某某与废品店老板洪某某结账,最后由余某某分钱给参与盗窃的人。共盗得铜排763.65公斤,8次均卖到洪某某废品店内,非法获得赃款24000余元,后经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排价值为37845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根据余某某及刘某乙的供述,前八次盗得的600公斤(1200斤)铜排,其中刘某乙六次将铜排运往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所在废品店,余某某运送两次,刘某乙运送后即离开,后续由余某某进行结账。余某某称600公斤铜排全部销往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所经营的废品店,以每斤20元的价格出售,共获得赃款24000元,均是现金交易。余某某、刘某乙均是单独运送,单独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进行接触,其二人对同一次运送及结账的过程无法相互印证,运送及结账过程中也无其他证人在场,故对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收购了全部赃物的指控仍系孤证。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从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其两次收取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铜排,每次100斤,共计收取200斤,价值4960元,尚未达到立案标准。
2、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明知其收购的铜排系犯罪所得存疑。刘某乙供述其将铜排运往废品收购站时,并未告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铜排是盗窃所得,余某某供述其在与洪某某进行结账时也未告知铜排的来源;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收购的过程来看,洪某某收购的铜排均为边角料,并非完整的新货,无法确定其收购时明知是赃物。且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收购价格是每斤20元,即每公斤40元,根据衡阳市价格认定盗得的铜排市场价为每公斤49.6元,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收购价格的差价为9.6元,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收购价格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因此,难以推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收购的铜排为犯罪所得,故其主观明知存疑。
综上,认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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