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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1212000********,汉族,大专在读,学生,住福建省闽侯县**街道**社区**号楼**室。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万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听取了被害人万某某、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辩护人上海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在明知他人用自己的支付宝账户(1580601****)转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在林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将其支付宝账户提供给他人用于转账,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退出人民币20000元发还被害人,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收条、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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