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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346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5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婺城区******。因虚假申报财产于2019年9月3日被****院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5日被**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院于2019年1月开庭审理,判决洪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某某利息。后因洪某某未及时执行法院判决,徐某某于2019年3月向****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9日,洪某某在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上未如实申报其位于**市婺城区******的住宅用地以及其位于兰溪市**村**号**单元**室**房**。2019年9月3日,洪某某因虚假申报财产被****院拘留十五日,之后洪某某仍未归还债务。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于2020年3月4日被传唤归案。2020年3月17日,洪某某和徐某某在婺城区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洪某某支付徐某某执行款19万元,徐某某自愿放弃其余款项,并出具刑事谅解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未如实报告财产情况、经采取拘留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系残疾人,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归还执行款并获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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