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甲(自报),男,2001年**月**日出生,无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东莞市**快递公司员工,案发时暂住地为东莞市黄江镇**街**号(户籍所在地自报为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因涉嫌侮辱尸体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被不起诉人洪某甲涉嫌侮辱尸体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重大,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 2020年4月1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洪某乙(男,殁年70岁,湖南省邵阳市人)与崔某某(另案处理)于1992年认识并开始同居,育有一子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共同居住在本市黄江镇**街**8号。2008年左右洪某乙失去劳动能力,由崔某某长期照顾其起居饮食,家庭重担由崔某某一人承担,生活拮据。2019年8月20日开始,洪某乙中因瘫痪在床屡次产生轻生念头,多次要求崔某某帮忙购买老鼠药自杀,想得到解脱。后崔某某帮洪某乙购买了两瓶“王中王”牌老鼠药,放于洪某乙的房间里。同年8月28日左右,洪某乙自行将一瓶老鼠药混合在馄饨内服用,但呕吐后并无生命危险。同年9月2日中午,洪某乙再次要求崔某某帮其自杀,崔某某遂将剩下一瓶老鼠药混合到面条由洪某乙自行食用。7日8时许,洪某甲发现洪某乙已死亡并告知崔某某。崔某某确认后与洪某甲商量处理尸体,但由于洪某乙没有身份资料以及经济困难无法将尸体火化,崔某某决定自行处理。8日14时许,崔某某趁洪某甲上班后,将尸体肢解、焚烧后,将部分装入一个黑色行李箱,部分冲入厕所,并通知洪某甲帮助抛弃。9日2时许,洪某甲将装有洪某乙尸块的黑色行李箱拖行至本市大朗镇**村,扔到桥下的荔枝园中。经鉴定,被害人洪某乙符合氟乙酰胺中毒死亡,不排除合并其他死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被不起诉人洪某甲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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