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75********,汉族,初中文化,从事水产养殖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农场**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洪湖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2020年1月20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洪湖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
洪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2月10日22时许,薛某甲(已劳教)与朋友一起在**酒店消费后,因退酒水骂了酒店服务员张某某后与惠某甲发生争执并扭打,被人劝开。薛某甲遂打电话给李某甲要其过来帮忙。李某甲接到电话后与李某乙、李某丙赶到**酒店,李某丙将惠某甲及其妻子龙某某砍伤。惠某甲的哥哥惠某乙得知薛某甲在**酒店与惠某甲打架时,因惠某乙不在**农场,便立即给自己的战友犯罪嫌疑人薛某乙打电话,要犯罪嫌疑人薛某乙去处理一下,犯罪嫌疑人薛某乙接电话后,便约了洪某某各携带一把砍刀赶到**酒店,正碰到王某某在劝解,洪某某以为王某某是在跟惠某甲帮忙,便要砍王某某,王某某见状便往酒店外面跑,犯罪嫌疑人薛某乙、洪某某便追赶王某某、二人用砍刀将王某某头部砍伤。经洪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惠某甲、龙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洪湖市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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