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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妨害公务案)_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一部刑不诉〔2021〕78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龙游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11月6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为龙游县**村民,因土地流转鱼塘事宜与流转方产生纠纷。2020年11月5日上午10时许,洪某某发现有铲车在填其家鱼塘,遂上前阻止铲车司机施工,两人产生纠纷,其用嘴咬住驾驶员的手指。龙游县小南海派出所民警丁某某、杨某某、夏某某等人接警后到现场处置,因洪某某不配合口头传唤,民警采取强制传唤,在强制传唤过程中洪某某拒不配合并用脚踢民警丁某某腿部,被带到警车上后又咬了民警夏某某右侧肩膀。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被传唤归案,已取得被害人丁某某、夏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丁某某、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宁某某、夏某某飞、高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9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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