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地与住所地均为湖南省宁远县**乡**村**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人洪某某携带铁碗、火炉等工具,到太平镇留佳位村草塘岭自然村竹湾洞山场引蜜蜂取糖,在用打火机点燃空蜂窝时,不小心把旁边的干茅草点燃了,从而引发山火。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14.88公顷,其中烧毁有林地面积1.04公顷,烧毁特规灌面积0.78公顷,烧毁未成造林地面积13.06公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书证;
1. 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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