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329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23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汽车,从南安市**镇**村出发,往南安市**镇**村方向行驶,至国道**线南安市**镇**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测试值113mg/100ml。2020年10月22日0时36分,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送至仑苍派出所,由泉州成功医院医务人员抽取血样并送检。同年10月22日,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洪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54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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