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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古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5********,汉族,中专文化,古蔺县**林场职工,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古蔺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1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桢棋,四川问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将川******车辆停放在任某乙家坝子后,步行到了任某某家与任某甲、任某某、龙某某等人吃饭、喝酒。当日20时许,洪某某步行返回任某乙家将车辆开至田坝头村活动室下方的三岔路口靠边停放,下车在到任某甲家。当日20时20分许,吴某某驾驶川******小型轿车路过此地时,认为川******车辆影响通行,吴某某下车要求洪某某挪车时说话方式得不到洪某某的理解,洪某某不同意挪车,双方发生争吵、抓扯,导致吴某某受伤(构不成轻微伤以上),徐某某在劝阻过程中,被在场的任某甲用火钳将额头打伤。经古蔺县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经泸州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洪某某的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90mg/100ml。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乙醇含量较低、驾驶车辆的路程不远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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