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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淳检公诉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曾用名洪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淳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傍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驾驶编码为杭备90004398号的二轮电动车(后带8岁儿子张某某)在淳安县**镇**路由南往北行驶。17时22分许,途经淳安县**镇**路**号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洪某某、余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余某某经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1日死亡。经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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