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0〕265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61240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0时16分,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2T***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永康市**路与**路交叉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148mg/100mL。同日提取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血液,经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酒精含量1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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