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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993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6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店店主,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 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Q****号小型面包车沿永丰桥由西往东右转弯驶入大闸南路后,车辆冲上中心隔离花坛后侧翻在道路东侧的机动车道上,造成绿化带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洪某某喊路人帮忙报警,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便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58mg/100ml。

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本起事故是由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引起的,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洪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执法照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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