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不诉〔2020〕Z62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 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121988********,汉族,高中文化,乐山**整形医院股东,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住乐山市市中区**社区**栋**楼**号。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晚上,洪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越野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文星后街往鹤翔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文星后街时被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查获,21时25分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5mg/100mL,民警随即将洪某某带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7 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洪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同时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