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24岁,1996年**月**日生,**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96********,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坊组,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工作单位:上海**有限公司经理,联系电话:1305208****。2020年9月13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0日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季娴,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00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南北高架、中环道路行驶至静安区成都新闸路北约10米处,被民警拦下。经当场检测,洪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80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洪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出具《查获经过》、查获视频、高架卡口信息查询结果、高架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的情况。
2.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为80mg/100ml,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2.8mg/100ml。
4.户籍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身份和涉案车辆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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