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64********,汉族,衡阳县人,中共党员,大学文化,衡阳**有限公司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村**村**栋**单元**室。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持ClE驾驶证酒后驾驶湘******白色奥迪小型轿车,沿衡阳市蒸湘区祝融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祝融路与蔡伦大道交叉路口处时,被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呼气机)现场检测,其酒精检测值为141mg/100m1。经医院抽血送检,2019年12月5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潭锦程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H1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38.49mg/100.00ml。2020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向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主动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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