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2121985********,汉族,初中文化,厦门**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7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超,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乘坐陈某某(另案处理)醉酒驾驶的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厦门市湖里区云顶北路金山西路至吕岭路口时遇民警设卡拦查,陈某某加速冲卡继续行驶至仙岳路下湖路拱门处下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向民警谎称车辆系自己驾驶,因而被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致使陈某某未能及时受到刑事追究。同年7月17日,经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劝说,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醉酒驾车事实,公安机关得以侦破该案;7月21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包庇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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