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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洛某某诈骗案)_乡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乡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乡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洛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3211980********,藏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康定市**乡,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不起诉人洛某某于2012年4月10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9日从泸定县看守所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乡城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5日被乡城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乡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2020年4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泸定县**镇诈骗事实

2019年10月19日,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另案处理)与被不起诉人洛某某从雅安市前往泸定县,在泸定与被不起诉人洛某某商量去泸定县**镇实施诈骗行为,商量无果后,被不起诉人洛某某放任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独自前往泸定县某某镇,冒充水泥厂采购人员以采购货物为借口,先后在**弹花店老板蒋某某处诈骗现金500元,在重庆**坊老板杨某某处诈骗现金1500元和一部OPPO手机,在农贸市场卖菜摊位陈某某处诈骗现金3000元人民币,后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另案处理)乘坐客运车逃逸至康定与被不起诉人洛某某会合,并将诈骗的5000元人民币与被不起诉人洛某某共同挥霍完毕。

(二)乡城县某某镇诈骗事实

2019年10月30日,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另案处理)与被不起诉人洛某某从得荣县乘车到达乡城县车站对面后,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另案处理)提议在乡城县实施诈骗行为,商量无果后,被不起诉人洛某某放任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另案处理)在乡城县香巴拉镇谎称是乡城县工商局工作人员,以采购物品为借口,在**民族用品店老板邓某某处诈骗现金1000元和价值11000的发票,随后冒充工地采购人员以采购货物为借口,先后在农贸市场卖菜摊位罗某某处诈骗现金500元,在农贸市场卖肉摊位苏某某处诈骗现金2500元,在卖肉摊位徐某某处诈骗现金500元,后前往三岔路口与被不起诉人洛某某会合后乘车逃离;同年10月31日被康定市公安局呷巴乡派出所民警挡获。经侦查起获赃款4000元人民币和一部OPPOR17手机。诈骗赃款中500元被被不起诉人洛某某和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共同挥霍。OPPOR17手机经乡城县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认定,价值为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佰元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洛某某明知是赃款与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共同使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洛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洛某某与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脏、退赔的,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洛某某不起诉。

退赔的2000元人民币依法移送乡城县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孜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乡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乡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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