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曲检公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洛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2231986********,藏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西藏空港新区**镇,住西藏空港新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2020年5月7日,分别被拉萨市公安局、曲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由西藏空港新区**镇派出所执行。
值班律师,拉加东主,拉萨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被不起诉人洛某某与被害人达某某在空港新区**镇**村**茶馆喝酒,因喝酒引发争执,被不起诉人洛某某将啤酒倒在了被害人头上,随即两人发生了拉扯,茶馆里的人将两人拉开,后被害人将一壶暖瓶砸向被不起诉人洛某某(未受伤),两人再次拉扯后茶馆里的人将被害人劝到茶馆外,让被不起诉人洛某某等人从茶馆后门离开。被不起诉人洛某某离开后到贡嘎县继续喝酒,后接到家里电话得知被害人到其家中理论,就立即回家却未见被害人,后在离家不远的巷子里看到被害人,随即冲向被害人拳打脚踢致其倒地,两人扭打在一起,被赶来的家人劝开,并各自带回家。次日早上被害人向空港新区**镇派出所报警,并到医院检查,其伤势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洛某某与被害人达某某之间达成协议,赔偿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205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愿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随案移送清单、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入院证、住院病案、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CT诊断报告单、协议书、收据条、谅解书、现场指认照片、承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达某某、西某某、拉某某、卓某某、索某某、白某某、顿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达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洛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洛某某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达某某身体健康,致使被害人轻伤二级,犯罪行为与伤害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两名当事人系邻里,平时关系较好,此事因琐事引起,现已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谅解,被害人不愿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表示两人同住一村日后还要相处,无需因此事相互怨恨。加之被不起诉人洛某某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以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洛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曲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曲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