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尼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洛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61984********,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察雅县。
本案由尼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6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洛某某驾驶藏B****6号小型普通客车承载被害人仁某某、丹某某、西某某、西某某,沿国道318线由日喀则往拉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4685KM+276M处,因被不起诉人洛某某驾驶途中瞌睡将车辆逆行至山体,导致车辆侧翻,掉入峡谷,造成被害人仁某某死亡,丹某某和西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死亡单方道路交通事故。(1)经拉萨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仁某某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出具的(拉)公(刑)鉴(尸)字【2020】146号检验报告书和2020-0101-146号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仁某某因为颅脑损伤死亡。(2)经对被不起诉人洛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0.0mg/100ml。(3)经四川省荣城司法鉴定所对车辆进行检验鉴定,出具的川荣鉴【2020】车鉴字第668号,证明藏B****6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均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藏B****6号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行驶速度无法计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40123120200000002号认定:驾驶人洛某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洛某某当场归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不起诉人洛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单方面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被害人仁某某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4名被害人系被不起诉人洛某某的亲属,且在听取被害人意见后4名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表示因与被不起诉人洛某某亲属关系,向检察机关提出做出不起诉决定意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4名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谅解,由于该案系过失犯罪,且犯罪对象全部为自己的亲人,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并无主观恶意,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经听证会听证评议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尼木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尼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尼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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