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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_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市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2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住枣庄市市中区**路**苑**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成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6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6月3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6月29日,被害人曲某某借用孙某某(已起诉)的山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以山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东**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山东**新材料有限公司6号车间钢结构工程,工期90天。2010年9月以后,因曲某某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导致工程超期未完工并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人孙某某不得不接手工程,投入资金购买原材料,并面临承担合同违约的赔偿责任,蒙受了较大经济损失。被告人孙某某因此与曲某某产生经济纠纷。

2010年12月16日下午5时左右,孙某某将被害人曲某某、葛某某骗至枣庄市市中区山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纠集张某某、周某某(二人已起诉)、孙某甲、王某甲(不起诉)、步某某(另案)等人将曲某某、葛某某非法拘禁在山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期间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恐吓、羞辱,逼迫曲某某承担给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被害人曲某某被非法拘禁至2010年12月18日8时许,时间长约40小时;被害人葛某某被非法拘禁至2010年12月17日8时许,时间长约15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孙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曲某某、葛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曲某甲等人证言,工程承包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孙某甲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孙某甲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

法定追诉期间内,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没有发现孙某甲的犯罪行为,被害人没有提出控告,孙某甲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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