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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邓某某涉嫌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9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罗甸县**镇**村**组**号,住平塘县**镇**宿舍。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罗甸县公安局依法释放并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依法决定对其进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罗甸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毛某某、邓某某二人自2019年以来,通过刘某某介绍在名为“大亨**”的手机APP上参与赌博,二人参与赌博过程中在平台内有相互借分参与赌博的情况,二人参与赌博的赌资金额巨大,邓某某赌资达50余万元、毛某某赌资达9万余万元。犯罪嫌疑人毛某某、邓某某参与赌博后为获得更多平台返利,积极成为刘某某的下线代理,参与刘某某获得的返利分成,参赌人员赢钱,“大亨**”手机APP平台就会从所赢得钱中抽取百分之十作为抽水费,然后“大亨**”手机APP平台再从这抽水费用中的百分之八十返点给其二人的上线刘某某,最后刘某某再将得到的“大亨**”手机APP平台百分之八十利润之中抽出百分之八十或者百分之八十五的返点给毛某某、邓某某二人,期间邓某某获得返利5万余元、毛某某获得返利5000余元,毛某某更是以获抽头返利的方式发展下线人员黄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等人进入到赌博平台参与赌博。犯罪嫌疑人毛某某、邓某某积极发展下线,推动网络赌博,从而达到参与网络赌博中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目的,其二人自2019年以来多次得到赌博网站利润分成,数额较大。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自2019年以来,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胡某某、刘某某成为两人下线,在名为“大亨**”的手机APP赌博平台上通过玩“牛牛”、“三公大吃小”等方式参与赌博,通过胡某某、刘某某在赌博平台上下分,经统计邓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向胡某某账户转出赌资人民币347091.88元,胡某某向其账户转入赌资人民币229792.08 元;微信向刘某某账户转入赌资人民币5010元,刘某某向其账户转入赌资人民币2750.39元。支付宝向胡某某账户转入赌资人民币447902元 ,胡某某向其账户转入赌资人民币109340元;支付宝向刘某某账户转入赌资人民币856575 元,刘某某转入其账户赌资人民币183285元。邓某某累计涉及向上线缴纳赌资人民币1656577.88元,收入赌资人民币525167.47元。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客观上参与网络APP赌博,个人参赌资金巨大,未有证据证明发展下线,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其虽成为合伙人,无证据证实其有接受他人投注行为,无证据证实其进行了抽头渔利,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扣押涉案款物随案发还被不起诉人邓某某。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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