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区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区**镇**村,住广东省云浮市**区**街道******栋****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云浮市第一看守所因其患有重大疾病暂不收押,同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温某某通过朋友彭某介绍认识了王某雯,并于2016年4月1日与王某雯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王某雯投资15万元到温某某正在筹建的水洗沙厂,不参与经营管理和风险承担,只是每月收取分红6000元。温某某因资金不足等原因没有继续筹建水洗沙厂,王某雯于2019年1月22日向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并于2019年3月19日因借款是否实际支付举证不能而败诉。后王某雯不服提起上诉,并于2019年6月21日就该案向公安机关报案,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于2019年7月17日以王某雯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裁定撤销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的该案民事判决并把该案移送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处理。公安机关立案后,温某某退还180000元给王某雯,并取得王某雯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温某某与王某雯的合作行为,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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