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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葫连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60********,满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辽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号,现住辽宁省阜新市****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管某某,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不起诉人关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月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3日、4月13日延长审查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为辽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酒业)能顺利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称**银行)取得贷款,分别于2014年、2016年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向**银行提供虚假财务资料、虚假购买基酒业务。2014年12月19日,**酒业以**科技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2187.3万元)为抵押物同**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同日从**银行贷款1000万元; 2016年12月7日,**酒业以本公司所有的基酒和白钢罐(评估价值金额52915万元)为抵押物同**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同日从**银行贷款6610万元。基酒和白钢罐经浙江**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下称浙江**)、**酒业、**银行签订《动产抵押监管协议》,由浙江**负责监管。

综上,**酒业从**银行合计贷款7610万元,抵押物价值55102.3万元。贷款到期后因企业无力归还本金,经银行研究决定展期至2018年11月21日。展期到期后至案发前仍未归还。上述抵押物产权未发生变化,均在浙江**监管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关某某作为**酒业法定代表人,在向银行贷款时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物,案发前权属未发生变化,没有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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