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梁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住梁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马某某向被不起诉人吕某甲提出借款200万元。2014年5月20日,由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的弟弟吕某乙实际出资,吕某甲出面与马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由韩某、杨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字,但借款合同上出借人一栏空缺。5月20日当天,吕某乙名下账户62284513300********向马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513300********账户分三次共计转存款194万元。
借款到期后,马某某除了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外,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8月31日,韩某在原借款合同最后签字备注:同意马某某续签到2014年9月20日,过期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2014年9月20日,因马某某仍无能力还款,双方续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李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为马某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5年2月6日,在韩某办公室,吕某甲、马某某、韩某签署“关于解除借贷担保人关系的协议书”,约定解除韩某的担保责任。
2015年3月份,吕某甲在该借款合同出借人栏签上名字,然后持该借款合同以马某某向吕某甲借款200万元到期不还款为由,将某某、信某某(马某某之妻)、李某某、韩某、杨某某诉至梁山县人民法院,要求马某某、信某某承担清偿借款责任,李某某、韩某和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庭审前,吕某乙申请撤回对信某某的起诉,庭审中,吕某乙与担保人之一杨某某达成协议,申请撤回对杨某某的起诉。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马某某偿还吕某乙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担保人韩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韩某、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二审判决:维持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二项(被告人韩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乙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上诉人韩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4月2日,韩某到梁山县公安局报案,梁山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8年08月01日以吕某甲等人涉嫌虚假诉讼立案侦查,2018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吕某甲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在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吕某乙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吕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被不起诉人吕某甲不构成虚假诉讼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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