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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刑不诉〔2020〕474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务工人员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街道***村****单元***,暂住河南省洛阳市**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26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为承接河南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公司)发包的****工程,便与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借用**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聚**公司的工程,约定金某某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按照总工程款4.3%的标准支付**建筑公司管理费及税费,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须先转入**建筑公司账户。之后,**建筑公司与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某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为规避**建筑公司账户直接领取工程款便用私自伪造的一枚**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加盖在收款收据上,先后从聚**公司领取工程款800余万元,导致**建筑公司未收到前述工程款。经鉴定,前述印章系伪造。

另查明,聚**公司与**建筑公司、金某某就前述工程事宜向法院起诉。经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金某某与**建筑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实质是借资质挂靠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涉案的建设施工合同均无效,并判决聚**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33.1万元、**建筑公司及金某某向聚**公司开具1379.1万元工程款发票,后**建筑公司缴纳了28万余元税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虽有伪造一枚**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导致800余万元的工程款未转入**建筑公司账户,但**建筑公司与金某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故金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与**建筑公司损失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金某某的行为未达到构罪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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