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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二分检刑不诉〔2019〕19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5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屯**村**号,住北京市房山区**镇**屯**楼**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2月10日)。

北京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6月21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付某乙与其前妻许某某的男友孙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相约在本市房山区**镇**屯**路口见面,后付某乙伙同犯罪嫌疑人金某某、孙某乙准备好砍刀、匕首等凶器提前到约定地点等候,犯罪嫌疑人付某甲(系付某乙父亲)明知付某乙欲与他人殴斗仍跟随至案发地点等待,孙某甲、犯罪嫌疑人雷某某赶到后双方发生互殴,过程中付某乙、金某某持刀追砍孙某甲、雷某某,金某某持砍刀击砍被害人雷某某头部及右耳,致轻伤二级,孙某乙用手按住孙某甲上身将其控制在地,付某乙、金某某趁机持匕首、砍刀扎刺孙某甲左胸、腰腹部等处,后付某甲用脚踢踹孙某甲头部,造成孙某甲心包、膈肌、胃、结肠、左肾破裂,致失血性休克、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1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付某乙与被害人孙某甲(男,殁年27岁)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付某乙伙同金某某、孙某乙准备好匕首、砍刀等提前到北京市房山区**镇**屯等候,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尾随付某乙至附近。孙某甲与雷某某(男,30岁)赶到后,付某乙三人与孙某甲在房山区**镇**街主路上互殴,过程中付某乙、金某某持匕首、砍刀扎刺孙某甲,孙某乙按住孙某甲,金某某追砍雷某某。在付某乙、金某某、孙某乙行为结束并离开后,付某甲从辅路步行至主路上,发现已经倒地的孙某甲遂踢了孙某甲两脚。经鉴定,雷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孙某甲因被锐器刺击胸壁、左腰部,造成心包、膈肌、胃、结肠、左肾破裂,致失血性休克、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被不起诉人付某甲于2019年7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并非被付某乙纠集参与斗殴而来到案发现场,与付某乙三人无共同犯罪故意,亦无共同犯罪行为,且并非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付某甲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同时,在案证据虽能证明付某甲在孙某甲倒地之后踢了孙某甲头部两脚,但孙某甲头部伤情并非付某甲所致,且付某甲的行为并未造成孙某甲轻伤以上后果,故付某甲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综上,付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付某甲鞋子一双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发还,其他扣押物品随付某乙等三人故意伤害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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