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三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后审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岳某某在三原县**路李某某经营的租车行内使用变造的崔某某的驾驶证,租赁一辆黑色君马牌越野车(车主:张某,车号:陕A***L4)。岳某某告知高某车辆是他租赁的,让高某介绍人将车抵押出去。2019年7月5日,高某在明知车辆是他人所有的情况下,与岳某某共同对王某甲谎称该车是岳某某他哥的,将该车15000元质押给王某甲。双方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十天内还钱取车,如果不能还钱,质押权人有权处理车辆。王某甲未核对车主身份未见车主接受质押。该质押合同在王某乙家签订,随后王某甲将车停放在王某乙家。王某甲扣2000元利息,实际支付岳某某1.3万元,高某分得1000元,所得赃款被岳某挥霍。2019年7月11日,李某某发现车辆未移动,怀疑被抵押,报案后,该车被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秦宫路派出所扣押,后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格为6.82万元。
本院认为,王某甲没有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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