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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齐某)(公开版)_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和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

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身份证号码:210112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7年4月7日提起公诉,于2017年5月2日撤回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30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齐某某驾车行至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中海国际35号楼地下停车场时,因被害人周某某将牌号为辽M****5的黑色雷克萨斯轿车停在了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的车位前,致使被不起诉人齐某某不能将车停入车位,被不起诉人齐某某遂下车将被害人周某某的雷克萨斯轿车多处踢坏。本案在审查起诉时认定的第一次价格鉴定为人民币5270元;在庭审过程中应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申请重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512元。

2015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不起诉人齐某某的供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因在审判过程中证据发生变化,导致齐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17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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