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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法定不起诉适用)(马某甲)(公开版)_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义县人民检察院

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83********,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锦州市义县**镇**街**胡同**号,现住义县义州**小区**号楼**。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马某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72********,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锦州市义县**乡**村**号,现住义县**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2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马某乙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两名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6月2日王某A与李某A在辽宁省义县义州镇****寄卖行向王某B借款25000元,每个月利息2000元,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实际到手23000元,后合同签订借款为50000元,借款人为李某A,王某A为担保人,2018年8月马某甲作为原告将李某A和王某A起诉至义县人民法院,王某B和马某乙在马某甲的唆使下为马某甲作证,法院最终判断王某A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将工资卡上54000元冻结。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马某乙没有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理由如下:

1.本案中五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是存在的,而且是在借款人李某A,担保人王某A知情并认可的情况下签订的。

2.马某乙是在知晓存在五万元人民币借贷关系,且不明知借款实际支付数额的情况下,在马某甲、王某B的指使下,向某某的证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的行为,不宜用刑法调整。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马某乙没有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决定,对马某甲、马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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