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河检公诉刑不诉〔2017〕8号
被不起诉人隋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1989********,满族,初中文化,**店个体经营者,户籍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5日经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24日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2月4日、2017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隋某某、杨某某共同经营**店。2015年9月13日15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门前,杨某某向吴某某(已判决)、雷某某(已判决)购买来源于境外的ESSE香烟时,被沈阳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现行抓获,当场查扣其购买的ESSE香烟158条,价值人民币15942.2元,并在杨某某、隋某某的库房中扣押其用于销售的ESSE、CRAVEN“A”、黄金叶等多个品种香烟,经查明,来源于境外、国内其他省份或者来源不明。经鉴定,二人购买及库房存放的香烟中,真品卷烟2199条,价值人民币201130.86元,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61条,价值人民币7609.9元。另经查明,**店于2013年11月取得了沈河区烟草专卖局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隋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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